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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相关法律推送——摘录《电子商务法》_百通科技

网络交易相关法律推送——摘录《电子商务法》

2013年12月7号,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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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相关法律推送——摘录《电子商务法》

发布时间:2019-01-06 热度:


 
   2013年12月7号,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电商法针对电商平台相关规定作如下总结:
 
一、定义
 
1.电商法管什么样的平台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根据《电商法》规定,不仅淘宝、京东、苏宁易购等在线购物平台属于电子商务范畴,而且如58到家、携程、滴滴等提供家政、旅游、网约车服务的平台均属于电子商务范畴。但P2P等金融类平台、音像节目文化产品等不属于电商法监管范畴。 
 
2.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商法》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经营者分为三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商家)以及通过企业自身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与商家的竞合)
 
二、电商平台的一般性义务
 
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义务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电商法》不仅明确列举了包括电商平台在内的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性义务,更是设置专节规定了电商平台的特殊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第10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义务。
 
2.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电商法》第11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3.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12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义务。 
 
4.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要求的义务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13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义务。 
 
5.出具发票或凭证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14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 
 
6.信息公示义务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信息公示义务,包括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并及时更新,营业终止信息的义务。 
 
7.保障消费知情权、选择权的义务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17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义务。 
 
8.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义务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18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非针对个人特征的商品或服务的搜索结果、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义务。 
 
9.禁止默认同意进行搭售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19条规定了禁止电商经营者以默认同意的方式搭售商品或服务的义务。
 
10.按承诺约定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的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20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约定向消费者准时交付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11.及时退还押金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21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义务。
 
12.禁止排除、限制竞争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22条规定了禁止电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义务。
 
13.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23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
 
14.保障用户注销权力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24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保障用户查询、更正、删除以及注销权力的义务。
 
15.依法提供数据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25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向主管部门报送电子商务经营数据的义务。
 
16.依法从事跨境电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26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跨境电商的义务。
 
三、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直接义务与平台自身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义务
 
17.保障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商法》规定了与电商平台自身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义务。第30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义务。
 
18.依法记录交易信息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1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记录时限:不少于3年。
 
19.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制定和公示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32、33、34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在修改前述协议和规则时确保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
 
20.禁止对平台内商家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35条规定禁止电商平台经营者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家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21.及时公示对平台内商家的处理措施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36条规定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及时公示依据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商家的处理措施。
 
22.显著标记平台自营业务与平台内商家开展业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37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显著标记平台自营业务与平台内商家开展的业务。“自营”和“第三方”要在平台中明示区分。 
 
23.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禁止删评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39条规定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禁止删除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评价。
 
24.禁止“杀熟”、对竞价排名商品和服务标明“广告”的义务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40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服务的搜索结果,并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显著标明“广告”。
 
25.依法向平台内商家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46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法向平台内商家提供服务,禁止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以及标准化合约交易。
 
四、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间接义务——对平台内商家的管理义务
 
26.对商家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档并定期核验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27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平台的商家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7.向相关部门报送商家信息、协助登记注册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28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税务部门报送商家相关信息信息,提示并配合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
 
28.对违法商品、服务信息采取处置并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29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违法商品、服务信息采取必要处置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29.对平台内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38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30.对平台内商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41、42、43、44、45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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